筆 錄
點交否: 點交
債務人自住,拍定後點交。
使用情形
一、112年3月16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9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現場查封時,債務人代理人在場稱建物租予馬O國,標的未配置停車位,由承租人開立開設歐美亞補習班,依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1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本件於115年1月19日現場履勘時,債務人女兒蔡O耘在場稱現在建物由債務人一人居住,每月管理費大約3,300、3,400元。房屋內側有逃生門,打開有樓梯(通往樓上樓下),另一側有陽台,蔡小姐稱一開始就是系爭房屋在使用該後陽台,房屋是債務人的爸爸起建。
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20日陳報附表編號1建物坐落土地其中151、152地號非債務人所有,該兩筆土地係重慶南路1段93號與95號之共同牆壁之坐落地,依據債務人申請貸款時提供之本案標的建物原始起造人與原地主雙方於62年11月1日簽署協議書,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建物所有人擁有土地使用權。協議書由華僑商業銀行與文瑞印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請求公證事項為請求人願將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95號與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93號之共同牆壁,由華僑商業銀行供給文瑞印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牆壁基地面積5.64平方公尺、深度與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齊之基地,作建築永久式樓方,並永久使用,另有註記一方有移轉情事,亦不得違反此協議等文字。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947條與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經本院向協議書簽約當事人華僑商業銀行(其後併入花旗銀行,再併入星展銀行,現所在地為星展銀行襄陽分行)之繼受人星展銀行襄陽分行查詢,星展銀行函覆襄陽分行行舍所坐落之基地(即重慶南路1段93號,城中區府前段一小段10-8、10-10及10-11地號)最初曾由華僑商業銀行的總部之自有財產,在其與花旗銀行合併後,此物業輾轉出售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該銀行以承租方的身分向其合法所有權人租賃此物業。本院再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拍賣不動產占用坐落基地之權源,經函覆建物無占用其坐落基地之法律上權利。
四、依附表編號1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坐落地號為公園路三小段151、152、153、154、159地號。惟債務人僅有153、154、159地號土地之持分,查無151、152地號土地之持分。就附表編號1建物占用151、152地號土地權源調查如上開第三點,拍賣建物坐落之151、152地號土地未一併估價拍賣,建物占用151、152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4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38,170,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三、保證金新台幣:7,640,000元。
四、拍賣之不動產均有抵押權設定,拍定後抵押權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