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一、本件法院於107年11月26日會同債權人及轄區地政人員現場查封時,據地政人員指界陳稱79─1地號位於中山北路三段2號建物前方之空地。在場人即債務人之一李孟鴻表示,房屋除其中一個房間出租予他人外,其餘皆為自住,並提出租約影本附卷(依租約所載,出租範圍為房間一間約3‧3坪,租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15,000元),另房屋無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發生,另配置有車位三個,一個機械車位編號23,其餘2個為平面車位,編號22、45號;中山北路三段2號為上開建物之交誼廳。本件4347建號建物除出租之房間外,其餘部分拍定後點交,另4337建號建物係拍賣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至於停車位因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使用依法應由共有人協議之,且其座落實際位置、面積及可否供停車使用,本公司及法院均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故停車位部分拍定後不點交。